(2013)洮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关超与刘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超,刘平,吴学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关超,现住洮南市。被告刘平,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文,现住洮南市。原告关超诉被告刘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平以其房屋出租给吴学文居住,吴学文应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为由,本院以被告刘平申请追加吴学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超、被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自有商用楼二层,坐落找洮南市通达办事处一委三组。被告住在原告楼上三层,2012年原告一家去沈阳女儿家,临行时告知被噶,因原告不在家让被告看好自来水,房子漏水损失原告家财产。原告家的二层楼空着,将一楼租给他人居住。2013年2月23日早七点多,原告的一楼租户打电话给原告说二楼漏水让马上回来处理。原告到家发现漏水是从三楼下来的,原告随后给自来水公司姓侯的打电话,同时也给通达派出所打电话,经交涉自来水公司、通达派出所和被告先后到场,经查看是被告家的洗菜盆下水管子漏水。原告家是2012年8月份开始装修楼房,一直装到10月份去沈阳前。原告家吊棚、铺地板,所有窗套、门套、墙裙、暖气、自来水管、卫生间防水等,因被告洗菜盆下管漏水侵泡,造成原告二楼地板损毁、顶棚进水,部分墙面被水冲刷,厨房吊柜进水,门被水侵泡,二楼床变形,一楼顶棚进水,部分墙面被水冲洗,上述损失叁万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应找租房人主张权利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按鉴定结论为准,数额为12342.00元。被告刘平辩称:1、房屋出租给被告吴学文居住,2013年2月22日漏水,并渗漏到原告家,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吴学文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学文当时是房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原告诉状中称是洗菜盆漏水所致,证明是吴学文使用不当所致。2、我方对按鉴定报告的结论赔偿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是评估标的物的重置价格,而不是损失价格,按评估报告赔偿没有根据。被告吴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房屋所受损害程度和损失数额及如何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12342.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刘平对鉴定报告的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要求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因为报告载明“……对于申请评估的该房屋的装修家居是否损坏、是否应重新进行以上装修及以上装修家具的损坏原因与本评估报告无关……”、因此该鉴定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机关在鉴定报告中有以上说明,但并没有否认上述物品的损坏,且本院依原告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亦是作为本赔偿案件的依据,据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原告诉状中陈述、鉴定机构关于评估报告的说明,证明其将楼房出租给被告吴学文,原告所称漏水时,是吴学文使用,原告称是洗菜盆下水管漏水,是由于吴学文使用不当导致,评估报告鉴定的是物品重置价格,但是否需要重置,没有说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知道被告刘平的房屋是否出租,不清楚漏水时是谁居住的。是自来水的上水管坏了,不是下水管。评估的钱是维修的费用,不是装修的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洗菜盆下水管漏水,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漏水的具体原因,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关超与被告刘平是上下楼的邻居,原告住楼下,被告在楼上。2012年7月1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吴学文居住。在吴学文居住期间,2013年2月22日,房屋漏水到原告家,致原告家房屋及物品受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平赔偿损失,被告刘平以房屋出租给吴学文,漏水时是吴学文使用,吴学文应为赔偿义务主体为由,申请追加吴学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白城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12342.00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刘平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按鉴定数额赔偿损失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平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学文,该房屋漏水,致原告的房屋部分装修及物品受到损失,事实清楚。但因双方均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漏水的具体原因,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房屋用水管道漏水,还是使用不当漏水导致。故被告刘平应按鉴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学文,在其管理使用期间漏水,吴学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赔偿原告关超人民币12342.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平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承担440.00元,被告刘平承担110.00元。二、被告吴学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姜 云审判员 崔洪斌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