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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太亮与马洪、王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亮,马洪,王炜,马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太亮,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洪,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炜,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干部保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广生,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太亮与被告马洪、王炜、马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马洪、被告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洪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同年6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超期,每天付1%的违约金;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款交给被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至起诉之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我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60000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被告马洪辩称���1、我借原告的款均用于我的枣庄铸诚经贸有限公司的进货和经营;2、虽然我与被告王炜于2009年8月18日结婚,但我们已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属各自的,且本案中的债务,被告王炜根本不知情,故该债务属我个人债务;3、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我用我的商品抵押偿还欠原告的340000元,只是该商品未盘点清算。被告王炜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马洪共向其借340000元,我从不知情,直至接到传票和诉状后才知道,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也系马洪个人的债务,应由马洪个人承担;2、我与被告马洪于2009年8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已约定了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生活是AA制;3、我与被告马洪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且已公证,该公证书证明我与马洪已离婚,双方无共同债务,如有,也是马洪借款向我隐瞒了债务;4、本案借款在查明���实的情况下,属马洪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马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马洪向原告张太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1年6月13日,被告马洪向原告张太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超期每天付1%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3日,被告马洪向原告张太亮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月3日,被告马洪向原告张太亮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马洪向原告张太亮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出签名;原告均已在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将款付给被告马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洪以暂无款为由,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广生向原告提供担保,自愿为四笔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还清为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太亮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枣庄铸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马洪,该公司的股权属马洪所有;2009年8月18日,被告马洪与被告王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约定了婚前及婚后财产和债务的归属;2012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离婚登记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单、营业执照、税务执照、企业机构代码、付款记帐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结婚证、婚前协议、离婚证、公证书、调解书、庭审笔录、司法鉴定书、听证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太亮与被告马洪、马广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洪应在约定的期限和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马洪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广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洪与被告王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马洪名义所负的债务,虽然双方有约定,但该二被告既不能证明原告张太亮与被告马洪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王炜偿还原告张太亮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60000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本金180000元从2012年1月3日起,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广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王炜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马洪、王炜、马广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韩绪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