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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莫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非,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壶关县,身份证号:。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非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莫非与被害人税冰峰一同入住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金广快捷酒店803房间。莫非趁税冰峰洗澡之际,将税冰峰放于房间电视柜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16G)手机盗走,并离开房间。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代(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384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8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非辩称,涉案手机是其自己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莫非与被害人税冰峰一同入住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金广快捷酒店803房间。被告人莫非趁被害人税冰峰洗澡之际,将被害人税冰峰放于房间电视柜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16G)手机盗走,并离开房间。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代(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384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营盘责任区民警将在小店区建设南路家外家日租房内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莫非抓获。2、被害人税冰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24日21时36分,我放在建设南路金广快捷酒店803房间内电视柜上的一部Iphone4手机被盗,当时房间内还有我朋友的侄子莫非在,但我洗完脸之后出来发现他已经不知去向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4代(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384元。4、赃物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被告人莫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莫非在金广快捷酒店趁被害人税冰峰洗澡之际,偷了被害人的手机后悄悄离开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8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非关于手机是其自己购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对被告人莫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