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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信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又名高达,男,25岁、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113281986********,捕前系陕西省榆林市金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刘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信某某被榆林市金辉商贸有限公司聘用为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酒水销售和结算业务。被告人信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利用自己经手收取酒水销售款的便利条件,先后将收回的神木县“东奥”酒店酒水款人民币5636元、神木县“富农家“饭店酒水款人民币41080元、神木县“五洲”酒店酒水款人民币71432元。共计人民币118148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信某某家属给该公司退还了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焦文艺、高艳、刘艳丽、童胜涛、曾璐的陈述,公司资质、欠据、入库单、收据、领条、证明、现金支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身为榆林市金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利用自己经手本公司售货款的便利条件,侵占公司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又能向公司退还部分所侵占的财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