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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海梓馨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名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梓馨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名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上海梓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寅生。委托代理人:闫亚峰、裘俊勇。被告:绍兴县名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翠瑜。委托代理人:李伟科。委托代理人:郭钢军。原告上海梓馨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名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4月19日、5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俊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科、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练清萍口头达成了《面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46,400元,之后原告按照案外人提供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定金人民币13,920元。之后,原告与案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案外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因此向案外人要求返还定金,案外人以从未收到过定金为由,拒绝返还,让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定金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款13,92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讼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供方是被告,需方是原告,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款13,92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表示过不履行合同。目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经过了,合同确实尚未履行,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后被告又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面料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在练清萍的指定下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支付30%的定金款共计13,920元,但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定金13,920元的事实;3、样布二块,以证明被告所做的样布没有达到原告提供样布的要求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9页,以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的过程,以及被告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面料构成违约并同意返还合同定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面料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绍兴贝贝莎纺织,绍兴贝贝莎纺织是被告开设在东升路市场的销售门市或展览点,没有通过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持有的文本与原告证据1存在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提供,对质量情况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的练清萍没有这个QQ号,且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无法核实是否有整理过。练清萍确实与原告的秦韦有聊过,但不是这个内容。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面料采购合同二份,以证明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需要由原告书面确认后才能发货,因原告未确认,故被告未发货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2012年10月17日寄给被告的,被告收到后,对第六条、第八条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修改,原告同意并修改后再次一式两份寄给被告,并由被告回寄一份给原告,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的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实物面料,缺乏相应标识,证据4为电子证据的打印件,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面料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三个颜色的针织面料,单价58元/公斤,合同总价款46,400元,2012年10月31日交船样,11月10日交清,合同生效付30%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3,920元。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面料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为证,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13,92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定金数额不应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故该笔款项中仅有9,280元为定金,另4,640元应认定为预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在合同主要条款上基本一致,但在验收标准和方法(第六条第1款)、结算方式(第八条)等几个条款上略有不同,原、被告对对方所持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持文本才是最后的达成一致的合同文本,故本院仅对双方合同文本中一直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依据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第六条第1款抗辩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即由于原告未对被告准备的货物进行书面确认,被告才未实际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准备的货物进行书面确认可能存在不同的原因,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准备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而原告故意未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仅仅因为原告未作书面确认并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准备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7日订立的针织面料买卖合同;二、被告绍兴县名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上海梓馨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3,9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滢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