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平安、王淑敏与张丽、侯长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安,王淑敏,张丽,侯长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郑平安,开平区双桥乡冶里村铁路南采石厂货运司机。原告王淑敏,华龙超市服装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教师。被告侯长然,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丽,即本案被告张丽,系侯长然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郑平安、王淑敏诉被告张丽、侯长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安、王淑敏,被告侯长然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张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7时许,被告张丽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桥西头左转弯时,将推电动车和步行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共计80822.45元的损失。被告张丽、侯长然口头辩称,张丽系侯长然的母亲。2010年4月张丽购买了冀B×××××号轿车并使用至今,该车登记在侯长然名下。2011年4月4日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2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40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详细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7时许,被告张丽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桥西头左转弯时与推行电动车的郑平安和步行的王淑敏相撞,发生致郑平安、王淑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Z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平安、王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郑平安经诊断为:右内踝闭合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肺上叶结核、右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2天。王淑敏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脚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未住院治疗。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平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郑平安:医疗费16143.6元、误工费26575.63元(39534元/年÷12个月÷30天×242天)、护理费11434.67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2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清障费237元,合计57990.9元:王淑敏的损失:医疗费1455元、误工费6112元(24448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198元,合计7765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65755.9元。其中被告张丽垫付了4407.8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长然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丽与侯长然系母子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Z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郑平安、王淑敏造成的经济损失65755.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张丽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平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210.3元,赔偿原告王淑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平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80.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郑平安、王淑敏61348.1元,给付被告张丽4407.8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496元,二原告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