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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肖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贤、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刘某乙、张某是被告刘某甲的父母,2012年农历正月份,王某经媒人徐秀梅介绍与刘某甲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双方相处期间,经媒人从中说和,双方商议所有款项包括在内彩礼款为20万元,同年正月初六,原告方携带贵重礼物及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到刘某甲家中过礼,礼物及银行卡一并交给被告方,双方在老凤祥金店给刘某甲购买了价值29999元的“三金”,并约定农历2013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在婚礼前,被告方又提出许多要求,使婚礼无法按期举行,婚约关系无法进行。另查,20万元现金已被刘某乙挪作他用。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及财物共计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刘某甲的身份信息登记表,证明刘某甲的身份信息;3、原告代理人对徐秀梅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4、原告代理人对东彩云的调查笔录;5、原告代理人对王颖的调查笔录;6、银行取款记录,证据4、5、6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20万元及“三金”的事实,20万元彩礼款已经被刘某乙取走,“三金”目前还在被告处,三金总价值29999元。张某辩称:诉状中有不属实的地方,刘某甲与王某是在2012农历2月初2经媒人徐秀梅介绍认识,双方按民俗在2012年农历2月初六定亲,当时王某是自愿和媒人一起到我的住处,并自愿把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我,当时看王某与刘某甲相处融洽,两家约定年月初八结婚,2012年年底为婚礼购买了电脑,洗衣机、电视机、冰箱,送到了王某家中。刘某甲与王某交往中花销巨大,具体数目没有计算过。现在刘某甲与王某已解除婚约关系。2013年正月初五王某到我家中殴打我家人,刘某乙因被殴打在医院花去医疗费1342.26元,此事对刘某甲的影响很大,希望法庭依法判决。“三金”是王某在2012年农历2月23日赠予刘某甲的。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3张发票及1张久兴购物中心收据,共计11577元,证明张某花钱买的电器(电脑、电视、洗衣机、冰箱)现在王某家中;2、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42.26元,证明刘某乙被王某殴打后,刘某乙为检查、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于”三金”的叙述不属实,是王某主动提出要购买三金的,关于20万元是王某主动给的,不是刘某乙要的;对证据4、5王某送了2次礼,当时大部分都回礼了。王某对张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这些物品现在王某家中;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殴打被告家人,也证明不了刘某乙住院治疗的原因。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所举证据1、2、6及张某所举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所举证据3、4、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所举证据2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份,王某与刘某甲经媒人徐秀梅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双方相处期间,经媒人徐秀梅从中说和,双方商议按照当地风俗,王某与刘某甲在农历2012年正月初六定婚,彩礼款为20万元;2012年正月初六,王某一方携带礼物及存有20万元款项的银行卡到刘某甲家中过礼,刘某甲家按当地风俗回了礼品;王某与刘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在老凤祥金店给刘某甲购买了价值29999元的“三金”(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一枚)。双方约定农历2013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刘某甲家为举行婚礼购买了电脑、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总价值计11577元,现在王某家中。在举行婚礼前,双方因琐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与刘某甲解除了婚约关系。刘某乙、张某是刘某甲的父母,银行卡中的20万元彩礼款已于2012年2月27日被刘某乙取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刘某甲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定婚,王某一方给付刘某甲一方彩礼款20万元及价值29999元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一枚,现王某与刘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刘某甲一方应当返还给王某;刘某甲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刘某乙、张某共同生活,且20万元彩礼款系被刘某乙取走,因此刘某乙、张某、刘某甲应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甲为举行婚礼置办了价值11577元的大件物品(电脑、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且上述物品在王某家中,因此该项支出应从被告方所得的20万元彩礼款中扣除;综上,刘某乙、张某、刘某甲应当返还给王某188423元及价值29999元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一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王某彩礼款188423元及价值29999元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刘某乙、张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