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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淮安市淮海东路27号A幢608室,房屋产权归男方吴某所有(女方刘某不委托男方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177号第1幢509号房,房屋产权归女方刘某所有(男方吴某不委托女方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男女双方共同投资淮安市新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份由男女双方均分,各分得50%的股份。2013年2月17日,被告吴某趁我不在家,将北京北路177号第1幢509号房屋的锁撬掉,换上新锁,强占我住房。请求确认淮安市北京北路177号第1幢509室房屋产权归我所有。赔偿我因无住处造成的损失约2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吴某辩称,北京北路177号1幢509室房屋是因为小孩上学方便,离我单位较近,好照顾小孩,由小孩提出来的,当时搬过来的时候,我通过物管告诉了原告刘某。而原告刘某长时间无法联系。我和原告刘某一起经营的公司,原告刘某擅自取走65万元,原告刘某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吴某和刘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小孩吴国昌归男方吴某抚养,女方刘某每月承担小孩吴国昌抚养费300元人民币,小孩吴国昌的教育和医药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女方刘某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望。三、财产分割:位于淮安市淮海东路27号A幢608室,房屋产权归男方吴某所有(女方刘某不委托男方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177号第1幢509号房,房屋产权归女方刘某所有(男方吴某不委托女方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男女双方共同投资淮安市新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份由男女双方均分,各分得50%的股份。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刘某和被告吴某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已将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177号1幢509室归原告刘某所有,该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吴某擅自占有不当,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刘某要求确认淮安市北京北路177号1幢509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吴某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财产损失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原告刘某提供的书面证言,被告吴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刘某提供受伤害的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刘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刘某拿走公司财产65万元,原告刘某对此虽不表异议,但该辩解涉及到公司清算,故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177号1幢509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邰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