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志龙、刘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王志龙,刘沛军,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号。法定代理人马文.欧文.施伦格,董事长。委托代表人钟高德、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龙。被告刘沛军。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万福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李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法定代表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龙、刘沛军、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沛军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3时30分许,金建根驾驶机动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5KM+500M处,与王志龙驾驶的辽H×××××、辽H×××××挂货车在前同向行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刘沛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王志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刘沛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55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3时30分许,金建根驾驶沪A×××××/沪A×××××挂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5KM+500M处,车前头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王志龙驾驶的辽H×××××/辽H×××××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金建根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建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定损为231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87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车损23130元、施救费13870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共诉请13900元。另查明,被告刘沛军系辽H×××××/辽H×××××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王志龙系被告刘沛军雇佣的驾驶员,辽H×××××/辽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限额为244000元,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金建根与王志龙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23130元、施救费13870元,共计37000元。辽H×××××/辽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沛军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9900元(37000-4000元=33000元×30%=9900元),被告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H×××××/辽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刘沛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沛军、营口博东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大石桥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13900元(4000元+9900元=13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原告负担7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