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邓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再美”,女,25岁,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系贵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38岁,1974年7月3日生,苗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2年2月开始担任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出纳员,负责保管该公司的银行卡及客户的还款存折并掌握密码。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邓某合谋将该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2012年3月6日至10月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该公司资金2309950元占为己有。以上资金被二被告人用于购买“福克斯”轿车一辆(用潘某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男式金项链两条(分别重72.46克、30.38克)、女士金项链一条(重13.98克)、“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LENOVOS72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清华方正”电脑一台以及其他个人消费。后二被告人潜逃至广西省钦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二被告人处收缴赃款人民币93980元及上述用赃款购置的部分物品。人民币9398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嘉龙公司。庭审中,被告人杨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犯意是被告人邓某提出的且资金基本上是由邓某控制并挥霍光的,且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赃物,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系从犯,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取款,并且所得款项都是二被告人在使用。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良好,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有意愿归还赃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单位嘉龙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劳动合同书、嘉龙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被告人邓某的账户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杨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其负责保管的单位资金人民币230995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邓某违法所得,即“福克斯”轿车一辆、“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LENOVOS72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男式金项链两条(分别重72.46克、30.38克)、女士金项链一条(重13.98克)发还被害单位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