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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付某、郭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郭某,徐某,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羁押,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郭某、徐某、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郭某、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付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郭某、徐某、罗某甲等人,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石柱路一暂住房内设置赌博机,由被告人付某为客人提供上分、下分及赔付等服务,招徕他人赌博。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查扣捕鱼机等游戏机共计18台、赌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郭某、罗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共计获利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郭某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徐某获利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罗某甲获利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郭某、徐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出所登记表、银行卡活期明细、租赁合同、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乙、周某、禹某、罗某丙、龚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郭某、徐某、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徐某、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赌资、犯罪工具均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付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赌资人民币200元、犯罪工具电子游戏机十八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