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诉被告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沈**,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地址: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513029196********。委托代理人:杨**、张**,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202031********。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牛**。委托代理人:廖**,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6243019********。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魏**,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诉被告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12年11月5日8时25分,王**驾驶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澳头岩前移民村经中兴五路往中兴南路方向行驶,途径中兴五路管委会办证大厅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于2013年2月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惠阳人民医院治疗。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2万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惠阳区生活居住、消费、工作满一年,原告已此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故而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下述费用:医疗费76410.33元、伤残赔偿金11296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1583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1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284191.13元,被告己支付55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原告实际诉请为22919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5万元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王**实际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公司辩称:与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保留对伤残鉴定及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如果鉴定与医疗费都属实的话,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10000元为宜;三、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30元一天为宜;四、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50元一天计算为宜;五、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求法庭酌定6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8时25分,王**驾驶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澳头岩前移民村经中兴五路往中兴南路方向行驶,途径中兴五路管委会办证大厅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驶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3年2月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沈**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3天。沈**出院时的医嘱意见主要有: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人一位;5、建议休息三个月。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410.33元,其中被告王**支付了55000元。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沈**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沈**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沈**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沈**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沈**是农村户口,自2010年5月起在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开设“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不锈钢门、木门。沈**母亲胡**需沈**扶养,胡**1938年12月22日出生,是农村户口,胡**有包括沈**在内的5个子女。被告**公司是粤B96**的车主,该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在借用被告**公司的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沈**的医疗费55000元,还另行向沈**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扶养证明、医疗费证明、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银行流水单、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沈**,造成沈**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事故发生时粤B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王**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2969.4元;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410.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23天,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35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23天,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840元;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中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374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7139元/年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28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胡**需要原告扶养。胡**在事故发生时74岁,应计算6年。胡**有5个扶养义务人,原告承担20%的扶养义务。胡**是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4.84元,原告主张1614.1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住院123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8348.11元,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38348.11元,由被告王**向原告赔偿,减去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60000元后为78348.11元,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王**已经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王**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应向原告沈**赔偿78348.11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沈**负担100元,被告王**和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723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