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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彩香与李有根、徐菊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香,李有根,徐菊清,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彩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益成。被告李有根,被告徐菊清,被告(反诉原告)李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泉。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彩香为与被告李有根、徐菊清、李珍(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彩香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有根、徐菊清、李珍的起诉,被诉原告李珍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反诉被告王彩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彩香、反诉原告李珍的申请系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彩香撤回对被告李有根、徐菊清、李珍的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李珍撤回对反诉被告王彩香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王彩香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李珍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童 昱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小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