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顾建军与靳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军,靳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顾建军。被告:靳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晨阳。原告顾建军为与被告靳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军、被告靳玉辉、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军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靳玉辉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再行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下城区交警认定,被告靳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515.4元,经与被告靳玉辉联系,其不愿意配合进行处理,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1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80.4元、交通费150元、修理费400元、误工费685元、后续医疗费6600元;2、被告靳玉辉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玉辉承担。被告靳玉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情况属实,当天答辩人带原告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做了全身检查,当时其他没有问题,只有牙齿需要后续治疗。答辩人支付了挂号费、CT费用、医药费用大概500多元,但发票被原告拿走了,这部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要求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费15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有一些出入,且牙齿的治疗费用过高。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据可寻,不予承担。误工费时间为7天无异议,但主张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顾建军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信息;3.医药费发票,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其中4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388.4元系被告靳玉辉垫付,另外有5元的挂号费也是被告垫付的,不包括在内;4.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需要休息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7.报价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定损以及对方车辆投保的事实;8.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靳玉辉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7、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总金额中已包括被告靳玉辉垫付的388.4元,且牙齿的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靳玉辉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再行路口时与原告顾建军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建军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顾建军不负事故责任,靳玉辉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靳玉辉当即陪同顾建军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因事故导致一颗牙齿“冠折”,两颗牙齿松动,当天靳玉辉支付医疗费、挂号费共计393.4元,嗣后顾建军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0日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292元、交通费150元。此外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共支付修理费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等项损失。另查明: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靳玉辉所有,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靳玉辉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顾建军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靳玉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靳玉辉就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建军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680.4元,经审核后为6292元,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牙齿治疗费用过高,每颗牙齿治疗费用不应超过800元的意见不当,原告因事故受伤,为能取得较好的治疗效果进行牙齿治疗实属正当,各项治疗费用亦能够与其受伤情况相符合,治疗费用也无显著超过通常标准,故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靳玉辉已经垫付部份医疗费388.4元后仍旧主张赔偿该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靳玉辉在向原告承担该部份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责任。二、误工费。原告请求685元,被告在核实诊疗证明后对其因治疗误工7天的事实亦无异议,比照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731/年÷365天×7天),原告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6600元。对受伤牙齿已经全部治疗完毕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在使用一定年限后是否需要进行更换并非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概念,原告对该部份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顾建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7527元;二、驳回原告顾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建军负担96元,被告靳玉辉负担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