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公红诉被告侯中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公红,侯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卢公红,男,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侯中强,男,汉族,系司机,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公红诉被告侯中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公红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侯中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11日0时30分,在107省道冷子堡镇原中学门前,被告侯中强驾驶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卢公红发生碰撞,致卢公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住院治疗29天,现再次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下颌骨体部、左下颌角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眼急性泪囊炎等”,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21.19元,其中沈阳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5张费用285.48元,另2张医疗费收据费用101.90元,沈阳陆军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13533.81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第一次住院29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治疗4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要求5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81868.00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经常在外误工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户口系居民户口,伤残鉴定费920.00元,该费用包括邮寄、拍照等费用,误工费46080.00元,从肇事发生之日起到开庭前一天共计512天,每天要求赔偿9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期间14天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2天,由亲属等护理,其每日护理费要求赔偿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的儿子卢旺于1999年5月31日出生,要求赔偿7500.00元,原告父亲卢长石于1949年8月出生,原告母亲陈杰于1949年7月2出生,其父母依靠原告扶养生活共要求赔偿4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公红无事故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医疗费等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书判决,判决后经(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辽中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当时被告侯中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后经交警队原告取出医疗费5000.00元。事故发生之前我乘坐冷子堡镇冷后村李库驾驶的雪铁龙轿车,一同去该村的朋友杨晓闲家看房子,去之前我和李库喝酒了,回来路上李库身体不适,我下车准备剩下路程找一台小三轮车回家,发生事故地点有路过的小车我准备打车回家,之前我在路旁沟边抽烟休息一会儿,先招呼了一个车没有站下,就打电话找了关震刚的车他还没来,我由南向北往回走时发生了被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就昏迷了其他的就记不清了。原告现已定的伤残是因嘴部张口受限,原告的眼部伤害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右眼泪囊炎等以后还需进一步维持性治疗,以及眼部的伤残情况鉴定,保留以后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不是保险诈骗,现在仍不能正常劳动和工作,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告较年轻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交通费是事实发生,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经常在外误工不从事农业生产,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侯中强辩称,上一次开庭时我外出开车没有到庭,之后我收到判决书后知道保险公司上诉了,沈阳市中法维持了辽中法院的判决。我认为保险公司是属于无中生有,怀疑捏造事实,我本身根本不认识卢公红,事故发生当天我驾驶辽XXX**重型货车去冷子堡镇忙子堡村卸货当时拉牛回家,在回家途中到原冷子堡中学门前时发生的该起事故,具体当天天气已经下了小雨,事故发生时天气晴了,当时路面是湿滑的,我驾驶车辆正常向前行驶时与对面驶来的大车错车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人当时刹车来不及就碰撞该人了,我车辆将此人向前方向撞到后造成我的车前部有损坏,该人倒地脸朝地面趴着,我的车从他的身体上行驶过去约一、二百米,车当时刹车失灵,过候知道刹车失灵是因为刹车管碰坏了,刹车管是塑料的,车辆停后下车看到伤者仍脸朝地趴着,我马上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也打了120,120急救先到的事故现场,交警到事故现场后120将伤者拉到医院,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有交警到现场就行,以上是事实经过。经交警队处理后,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已为原告共垫付费用70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返还给我。需说明的是当时原告喝酒了,交警队应测验他喝酒的事实,我不知道伤者喝酒为什么没有检测。我以上陈述属实,保险公司的怀疑是没有根据和错误的,我能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损失赔偿我公司就原告部分请求经辽中法院判决后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疑似保险诈骗,不同意进行赔偿,现我公司仍坚持该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疑似认定的有关事实不符,对辽中法院和沈阳市中法的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法院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第一次应当是2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是13天,确诊天数不属于住院,原告医疗费用中药店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该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如给付同时应考虑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本案原告的配偶刘玉芳,原告父母的其他子女情况,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还有扶养义务人卢秀兰,同时折算考虑伤残等级情况进行计算,对原告上次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与原告要求每日误工费90.00元不一致,原告误工时间同意考虑给付两次实际住院时间,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有休息诊断证明,同时误工时间不应超过定伤残的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可以考虑每日给付6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该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提供护理证明需护理时间为13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1月11日0时30分,在107省道冷子堡镇原中学门前,被告侯中强驾驶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卢公红发生碰撞,致卢公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住院治疗28天,现再次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下颌骨体部、左下颌角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眼急性泪囊炎等”,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39.29元(其中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等门诊费用收据6张费用305.48元,沈阳陆军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13533.81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第一次住院为28天,二次住院治疗为13天,共住院治疗4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以上原告卢公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5889.29元;原告卢公红伤残赔偿金33188.00元(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1027.00元(住院期间13天需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79.00元支持计算),误工费6240.00元(从肇事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4月12日共91天,第二次住院13天,按104天支持,其误工费每日按60.00元计算),交通费支持500.00元,伤残鉴定费8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2.00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卢旺于1999年5月31日出生扶养4年扶养费为2162.40元,原告父亲卢长石于1949年8月出生,原告母亲陈杰于1949年7月出生,其父母还有另一扶养义务人,二人均需扶养17年,每人扶养费均为91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以上原告卢公红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70347.8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公红无事故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医疗费等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书判决,判决后经(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即原告卢公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已经判决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本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195号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公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侯中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有关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已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有关规定适当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卢公红伤残赔偿金等70347.8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卢公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889.29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侯中强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减半收取573.00元,由被告侯中强承担5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