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相识恋爱,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格强势,经常无理取闹、无端生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因考虑家庭完整和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直予以隐忍,希望被告加以改正,然而被告并未有所收敛,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2012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无法维持,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许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我不予认可。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许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许某某对刘某某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8月13日,生育男孩取名刘玉。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导致争执的情况时有发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通过参加房改和按揭贷款购买两套住房。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双方自愿并经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婚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以及家庭经济等问题,虽然常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建议双方正确处理有关问题,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本着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