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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与李长仁、李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李长仁,李俊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才祥。委托代理人孙均、朱瑞康。被告李长仁。被告李俊连。原告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长仁、李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仁、李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共向被告李俊连出借人民币174874.47元。之后,被告李俊连仅归还50000元,余款124874.47元至今尚未返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4874.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长仁、李俊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俊连出具的借条共11份,欲证明被告李俊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74874.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俊连以被告李长仁受伤需要救治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7日、6月13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8日、7月8日、7月22日、8月5日、8月2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74874.47元。之后,被告李俊连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124874.47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俊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笔借款系被告李俊连以被告李长仁需要治疗缺少资金为由所借,但借条上并无被告李长仁的签名,上述借款也非被告李长仁出面所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连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仁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仁、李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连返还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借款124874.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李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李俊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萧山区党湾镇庆丰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李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