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志立与张晓旭、吴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立,张晓旭,吴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0号原告:何志立。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张晓旭。被告:吴宝华。原告何志立为与被告张晓旭、吴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晓旭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立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旭、吴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800元,由被告张晓旭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3300元,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就全部借款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就起诉时已到期的债务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对未到期部分的借款,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剩余借款也全部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晓旭、吴宝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旭与被告吴宝华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2008年11月11日,二被告因集资建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8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于2008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张晓旭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从2010年10月底开始每个月归还5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300元。2011年6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而对未到期的部分借款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1)金义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全部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集资建房,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承担有约定,二被告内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张晓旭、吴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旭、吴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张晓旭、吴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