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歌舞剧院有限公司,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陕西省歌舞剧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继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会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上诉人陕西省歌舞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歌剧院)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歌剧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强,被上诉人东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宝、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东汉公司与陕歌剧院签订了500KAV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23032元。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供电方案应在十天内批复,若无能力批复,此合同无效。合同生效后,东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代陕歌剧院向西安亮丽电气自动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供电公司分别垫付了38000元和15000元的开闭所建设费和监控工程费,共计188000元。后因西安供电局停止对该工程的批复,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几经协商,东汉公司向陕歌剧院及西安供电局追款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陕歌剧院立即支付代垫建设费188000元及逾期利息25516.96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东汉公司与陕歌剧院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500KAV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23032元。合同签订后,东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施工现场配备高压网柜一台,500KVA干式变压器一台,代陕歌剧院向西安亮丽电气自动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供电分公司分别垫付了38000元和150000元的开闭所建设费和监控工程费,共计188000元。2009年12月20日,因陕歌剧院资金问题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陕歌剧院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东汉公司191983元。协议达成后,陕歌剧院支付东汉公司3983元,余款188000元未付。双方协商此垫付款由西安供电局直接给付东汉公司,但双方向西安供电局催款未果,故产生纠纷。代垫建设费188000元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5516.96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东汉公司依约为陕歌剧院代垫资金188000元,后因故解除协议,并达成陕歌剧院向东汉公司返还此款的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陕歌剧院应当依约返还此款。陕歌剧院辩称的债权已转移,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陕西省歌舞剧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88000元及利息25516.96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3元,由陕歌剧院负担(此款东汉公司已预交,陕歌剧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陕歌剧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总付款为723032万元。合同订立后,东汉公司为陕歌剧院向西安供电公司垫付了工程费188000元。后该合同未能履行。2010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东汉公司代陕歌剧院垫付的188000元,由西安市供电局公司退还东汉公司,并以双方名义向义务人提出退款申请。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且也通知到义务人。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东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东汉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陕歌剧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陕歌剧院应否支付东汉公司垫付款188000元及利息25516.96元。本院认为,陕歌剧院对东汉公司为其垫付给西安供电公司的工程款188000元承认属实。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约定:陕歌剧院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东汉公司付清该笔款项。此后,陕歌剧院又将其向西安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东汉公司,但陕歌剧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西安供电公司享有债权150000元,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西安供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陕歌剧院还应依据上述解除协议,给付东汉公司垫付款项及利息。陕歌剧院上诉请求其不应支付东汉公司垫付款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已由陕歌剧院预交)由陕歌剧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