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光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光云,盛朝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6号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光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盛朝菊,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光云、盛朝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申请人李光云、盛朝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昌建工集团公司诉称:一、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与李光云、盛朝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光云、盛朝菊因无相应的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时已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本案是双方履行《协议书》和《欠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协议书》和《欠条》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撑。故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以撤销。李光云、盛朝菊辩称: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与李光云、盛朝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无论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无效或解除,此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始终具有约束力,故重庆仲裁委员会拥有管辖权。并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理由充分,应驳回南昌建工集团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2日,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李光云、盛朝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李光云、盛朝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施工。2012年3月7日,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与李光云、盛朝菊订立《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同日,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向李光云、盛朝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金额为85万元。2012年6月29日,李光云、盛朝菊依据其与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渝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昌建工集团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光云、盛朝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和代付工程款106400元;(二)南昌建工集团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以尚欠工程结算款8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向李光云、盛朝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013年3月18日,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2)渝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在本院审查期间,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协议书》、《欠条》、《设备租赁对账单》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且认定事实不清。李光云、盛朝菊对《协议书》、《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设备租赁对账单》及《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光云、盛朝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仲裁庭有管辖权。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无效且已解除,合同的争议条款只适用于本合同,不适用于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此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影响其效力,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双方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在仲裁裁决期间均已举示过,且重庆仲裁委员会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评判,并依据上述证据等认定事实。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乔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