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加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林。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加林、丁永芳(另案处理)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德清县禹越镇东溪村李家坝17号失主沈惠良家,后采用推车、接线等方式,窃得失主沈惠良停放于该处的建设雅马哈1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及失主蔡建庆停放于该处的金城铃木SJ125-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加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惠良、蔡建庆的陈述、同案人丁永芳的供述、书证接受证据清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林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加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加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