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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与李妙甫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李妙甫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文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被告李妙甫。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诉被告李妙甫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2.19元,逾期付款利息708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李妙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4月4日,李妙甫因“车祸致左踝关节出血、肿痛、活动不能1小时”入住武警医院。摄x线后,以“左侧胫骨远端开放型骨折”收治入院。同日,进行了“清创+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记录显示使用了“进口锁钉钢板”。治疗后李妙甫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李妙甫共花费34502.19元,其已支付28500元,余款6002.19元尚未支付。故武警医院要求李妙甫支付医疗费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妙甫抗辩手术使用的并非“进口锁钉钢板”,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各方对李妙甫医疗费进行过多次协商,其拖欠医疗费事出有因,武警医院亦未及时催讨;故本院对武警医院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妙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疗费余款6002.1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负担5元,被告李妙甫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