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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丁与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拟稿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张某甲,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农民,系张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来军。被告:吴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张某甲母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终结。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诉称:吴某和张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吴某生育了女儿张某丁。张某丁出生后身体一直不好,被确诊为毛细支气管炎、先天性心脏病和腹股沟斜疝等疾病,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296.29元。吴某由于害怕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丢下正在哺乳期内的女儿张某丁,返回了娘家,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经人多次去劝说,但吴某仍拒绝回来照顾和抚养张某丁。为此,要求判令吴某支付张某丁的医疗费2069.15元、抚养费7200元(自××××年××月××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每月600元),合计9269.15元。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出���日期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与被告吴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张某丙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张某丁出生后患病治疗的情况。5、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患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黄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不愿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某和张��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吴某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2013年1月20日,张某丁因病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初步诊断:毛细支气管炎、先天性心脏病和腹股沟斜疝,共花去医疗费6296.29元,除去可报补的3827.19元外,张某丙支付了下剩的不可报医疗费2469.1元。在此期间,吴某与张某丙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吴某返回了娘家,后经人多次去劝说,吴某仍拒绝回婆家照顾和抚养张某丁。为此,张某丙以张某丁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某支付张某丁的医疗费2069.15元、抚养费7200元(自××××年××月××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每月600元),合计9269.15元。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吴某因与张某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返回了娘家,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要求吴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对吴某依法应承担张某丁的医疗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有误,依照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吴某承担张某丁的医疗费应为1234.55元(即2469.1元÷2人)、抚养费应为231.5元(即5556元/年÷12月÷2人,扣除自××××年××月××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98天的法定产假休息期后,吴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期为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起诉之日),合计1466.05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应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234.55元、抚养费231.5元,合计146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3.70元,被告吴某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晓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