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蒲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樊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蒲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蔡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告樊某某,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发柱)因病去世,其妻樊某某、其子蔡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樊某某诉称,原告樊某某之夫、蔡某某之父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同胞兄弟,被告蔡某某与蔡某某系父子关系。1982年8月9日经蔡某某、蔡某某之母主持,王更林、荆润瑞、屈万生从中说事,二兄弟分家,并列有分单,庄基分配中将老庄基分给母亲和蔡某某使用,新庄基分给蔡某某使用。此后数年,双方各自占有其宅基相安无事。2006年7月份,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父子占有蔡某某所有老庄基并拆掉厦房四间后修建平板房,经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6月,蔡某某要求返回庄基房屋时,被被告蔡某某、蔡某某阻挡,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蔡某某与妻子即原告樊某某均为职工,多年来不回老家,致其原有宅基荒废。2004年,蔡某某与被告方协商,蔡某某将其使用的宅基赠与被告,并将土地证原件交给被告。2005年被告蔡某某出资150000元建房,之后几年,蔡某某仍回家过年,两兄弟相安无事,直至2010年,蔡某某在其妻要求下,向被告要求返还其宅基地。被告认为修建房屋投资巨大,且宅基地属原告方赠与被告,不同意返还。另原告的诉请属物权保护,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适用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之夫、蔡某某之父蔡某某(曾用名蔡发柱,2013年2月28日去世)与被告蔡某某系兄弟关系,与被告蔡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系父子关系。1982年8月9日,蔡某某与蔡某某兄弟在其母亲的主持下,经王更林、荆润瑞、屈万生从中说事,二兄弟分家,并列有分单,庄基分配中将老庄基分给母亲和蔡某某使用,新庄基分给蔡某某使用。蔡某某所居住之宅基登记人为其本人,蒲城县人民政府曾于1988年5月30日发放有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蒲农字第34号。1992年10月1日,蒲城县人民政府为蔡某某发放了蒲集建(92)字第0989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证现在被告蔡某某处。因蔡某某在外工作,其与二原告也长期不在该宅基内居住,致原有房屋年久失修。2005年初,被告蔡某某在该处宅基上重新修建房屋并居住于此,但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蔡某某于2006年知晓此事后,亦未提出异议。2010年6月份,蔡某某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其宅基,但被告提出宅基地属其赠与,且已在此修建房屋,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返还其宅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宅基属原告方赠与其使用,其建房时及建房后,原告方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返还,其行为不属侵权,原告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蔡某某申请对其修建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荔价认鉴民(201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处房屋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贰拾万陆仟三佰元整(¥2063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该份鉴定,蔡某某不服,申请重新对蔡某某现居住的宅基上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的价格予以鉴定,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渭价认鉴发(2012)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玖元整(¥163639元),其中:1、建筑物价格:143176元;2、装饰装修价格:19564元;3、采暖系统价格:8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书送达双方后,被告蔡某某虽表示对该份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蔡某某(曾用名蔡发柱)因病去世,其妻樊某某、其子蔡某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后,二原告表示对蔡某某原诉请、诉状所诉案件事实、理由不作变更,对蔡某某作为原告的庭审笔录亦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荔价认鉴民(201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渭价认鉴发(2012)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蒲农字第34号宅基地使用证,蒲城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蒲集建(92)字第0989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分单一份,罕井村委会2010年8月27日证明一份,村民宅基地调查登记表,罕井村委会2011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证人樊金豹证明一份,证人王建义、樊兴虎、王秀玲、蔡文侠、樊仲乾、弥王保证明,视听资料一份,本院与蔡文侠、樊德兴、樊金豹谈话笔录,本院2013年4月25日与原、被告双方谈话笔录,蔡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樊某某、蔡某某参加诉讼申请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蔡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未经同意,在原告宅基上修建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经本院核查,2005年被告蔡某某在双方争议之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后,并进行了内部装修。2006年,原告方知晓此事后,双方并未因此发生纠纷,直至2010年10月原告方提起诉讼。原告方主张自知晓此事后,一直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宅基,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蔡某某辩称其在争议宅基内建房,是征得蔡某某同意,且宅基使用权证书原件也在其处,应当驳回原告请求,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必须进行核准登记,现被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人仍为蔡某某,应认定被告蔡某某并未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蔡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双方争议之宅基之使用权,应确认归二原告,被告蔡某某应从该宅基内搬出。同时,依公平原则,对被告在争议宅基内所建房屋,原告亦应依最终的鉴定意见,支付被告房屋价款。对该房屋价款,应以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163639元为准,结合被告蔡某某之过错程度,由原告支付85%房屋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现居住并登记户主为蔡发柱的宅基内搬出。二、由原告樊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房屋价款163639元的85%,即139093.15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负担6030元,由原告蔡某某、樊某某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