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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