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勇磬与陈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勇馨。委托代理人殷宗润。被告陈远秀。原告李勇磬与被告陈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秀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磬诉称:被告陈远秀于2011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其手印,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款由两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是2011年7月2日李勇磬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款20万元给陈远秀;第二笔借款是2011年8月5日陈远秀又找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叫被告陈远秀先打好包括原来20万元借款的借条,即4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于2011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又借款20万元给陈远秀。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远秀催收借款未果,后来被告陈远秀音信杳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远秀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陈远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远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远秀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勇磬借款。2011年7月2日原告李勇磬通过中国银行以转款方式,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远秀。2011年8月5日,被告陈远秀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其手印,向原告李勇磬借款40万元。借条上的40万元包括2011年7月2日原告李勇磬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出借给被告陈远秀的20万元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李勇磬于2011年8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以转款方式转款20万元给被告陈远秀。原、被告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李勇磬多次向被告陈远秀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远秀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由被告陈远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条、2011年7月2日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个人业务交易单及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1年8月7日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钟玉芹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远秀欠原告李勇磬借款40万元,有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个人业务交易单及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钟玉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勇磬请求被告陈远秀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磬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陈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