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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卢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初相识,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距较远,接触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情况不了解。被告隐瞒患有精神疾病情况。结婚当晚被告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出院随其母亲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的事实。4、孙某某、卢某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犯病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回民权老家,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初相识,2012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晚被告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被告随母亲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且在治疗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