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14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意莎普(中国)暖通空调有限公司诉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意莎普(中国)暖通空调有限公司,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4420号原告意莎普(中国)暖通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法定代表人罗希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昱安,女,1988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泰兴镇大庆东路。法定代表人周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意莎普(中国)暖通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莎普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涛、杨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莎普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就天津富力湾小区建筑材料买卖事宜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有到期货款426188.13元未付。依据合同,该笔货款应当在货物运抵现场90日内(即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56520.6元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第11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当偿付延期付款部分总值0.3%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6188.13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26188.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兴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2012年分别将设备返厂维修,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小业主进行了赔偿。其次,被告未能从开发商处拿到工程款,故造成了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5月13日,泰兴公司(甲方)与意莎普公司(乙方)先后签订3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意莎普公司向泰兴公司在天津富力湾小区的工程供应散热器以及配件。《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货数量按照甲方实际验收认可数量为结算依据。5.1甲方收货地点为天津富力湾工地,收货人为夏明泉。6.2双方同意下列方式作为付款方式:(1)乙方分批发货,甲方分批结款。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到货货值的70%,甲方可以向乙方开具最长15日的远期转账支票。(2)每批货物到达现场交接之日起90天内,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95%,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货款发票。(3)余款在甲方所需批量货物全部到达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满后10日内付清。8.2甲方如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国家或地方认可的权威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如检验不合格应在该检验报告出具之日3日内要求乙方无偿换货,并且乙方应负担从使用地点的换货运费及甲方的检验费,并由此引起的甲方的直接损失及合理的间接损失,该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举事项:甲方的人员窝工费、工期损失费、质量补偿及罚金。如检测合格,甲方承担所有检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8.3如因上述质量问题发生性能事故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承担损伤处修补所需材料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8.4如甲方接受的货物与供货合同所要求的数量、品种、规格、色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甲方应在接货同时在货物交接单中注明并在3日内提出异议,经乙方调查确实属实,应在接到异议后2天内照数补交或无偿换货,由于返货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9.4甲方指定程国平,乙方指定黄梦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代表其指定方并且其指定方可通过该联系人负责与另一方的通知、提出询问、答复、提出意见、确认等本合同履行之相关事项,任何一方应对其指定的联系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负责。11.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供货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当偿付延期交货部分占总值的0.3%的违约金。如果甲方的实际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按照国家《合同法》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实际损失包括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合理的间接损失。(2)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当偿付延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意莎普公司依约向泰兴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2009年《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于2009年11月16日供货完毕,泰兴公司的收货人夏明泉在货物交接单中签字确认;2010年《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于2010年12月16日供货完毕,泰兴公司的收货人夏明泉在货物交接单中签字确认;2011年《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于2011年9月30日供货完毕,泰兴公司的夏明泉、程国平在货物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兴公司要求增加5组暖气片,意莎普公司应泰兴公司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11月14日,双方对供货金额及泰兴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进行核对,意莎普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1月1日总的供货金额为6870503.7元,已经支付6237794.97元,目前欠款为632708.73元。”泰兴公司的蔡铁根、程国平二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6日,泰兴公司向意莎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意莎普公司15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该《还款计划书》出具之后,泰兴公司依约向意莎普公司支付第一期欠款15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2012年9月21日,意莎普公司向泰兴公司发函催讨2012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150000元货款,但泰兴公司未予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意莎普公司主张:2011年意莎普公司实际送货金额1130412.16元;2011年11月14日双方对账时,泰兴公司欠付意莎普公司的货款为632708.73元;泰兴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意莎普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扣除5%的价款56520.6元作为质保金后,泰兴公司尚欠426188.13元未付。泰兴公司认可2009年至2011年期间3份《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以及泰兴公司要求增加的货物均已收到。意莎普公司向其实际供货总金额为6870503.7元。泰兴公司亦认可2009年至2011年合同履行期间欠付意莎普公司货款金额为426188.13元。但泰兴公司主张:1.意莎普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对账单》中有蔡铁根、程国平的签名,此二人在2011年11月14日确为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泰兴公司并未给此二人对账的授权,故泰兴公司对此二人的签名不认可。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5%的余款在甲方所需批量货物全部到达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满后10日内付清。2009年《购销合同》及2010年《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5%余款支付时间应从小业主正常入住开始使用采暖片后的两个采暖季满开始起算,目前尚不具备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故主张在所欠付货款426188.13元中扣除2009年、2010年两份《购销合同》中5%的余款287004.6元。综上,泰兴公司仅同意支付意莎普公司货款139183.53元。意莎普公司对泰兴公司的以上意见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泰兴公司指定程国平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负责与意莎普公司的通知、提出询问、答复、提出意见、确认等合同履行之相关事项,任何一方应对其指定的联系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程国平的签字行为及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泰兴公司。2.合同中的采暖季是指自供货当年11月开始供暖至次年3月结束供暖。双方签订的2009年、2010年两份《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义务意莎普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采暖季已在2012年3月结束,故泰兴公司要求在欠付金额中扣减2009年、2010年两份《购销合同》5%余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泰兴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扣除5%余款的起算时间依据。诉讼中,泰兴公司提交三份赔偿协议,主张意莎普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泰兴公司赔付业主朱宏华、朱徐红、夏国华三人共计76000元。意莎普公司对以上三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该赔偿协议不能证明泰兴公司已经实际给付该赔偿款,亦不能证明赔偿协议中的产品系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产品,更不能证明系意莎普公司的产品责任所致;2.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检验以确定损失,泰兴公司就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并未进行检验;3.意莎普公司并未接到泰兴公司的相关告知。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产品质量问题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经本院释明,泰兴公司以其并不构成违约为由拒绝给付违约金,并称如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违约金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意莎普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货物交接单、明细单,泰兴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天津富力湾项目散热器货款还款计划书的函、还款计划书、赔偿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意莎普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意莎普公司向泰兴公司出售货物,泰兴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双方对2009年至2011年3份《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总金额6870503.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泰兴公司认可2009年至2011年合同履行期间欠付意莎普公司货款金额为426188.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夏明泉、蔡铁根、程国平系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的签字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关于其并未授权蔡铁根、程国平对账权限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5%货款的支付时间问题,2009年《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于2009年11月16日交付完毕,泰兴公司的收货人夏明泉在货物交接单中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两个采暖季应于2011年3月期满。2010年《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于2010年12月16日交付完毕,泰兴公司的收货人夏明泉在货物交接单中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季应于2012年3月期满。期满后,泰兴公司应向意莎普公司支付5%的余款。泰兴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小业主正常入住开始使用采暖片后的两个采暖季满为支付起算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起算时间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兴公司与意莎普公司一致同意就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问题另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泰兴公司向意莎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意莎普公司依据该《还款计划书》向泰兴公司催讨欠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已就欠款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照该《还款计划书》约定内容执行。泰兴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意莎普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426188.13元一并要求泰兴公司给付。泰兴公司逾期未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二期欠款给付日期截至2012年9月30日,第三期货款给付日期截至2013年1月30日,余款给付日期截至2013年6月30日。泰兴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第二期、第三期款,应就此两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诉讼中,泰兴公司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意莎普(中国)暖通空调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意莎普(中国)暖通空调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二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