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孔令考与马书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考,马书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孔令考。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象。委托代理人金玉平,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考诉被告马书象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海龙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俊勇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考及委托代理人曲韶峰,被告马书象及委托代理人金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考诉称,原告自1988年租赁武强县街关镇南关位于该镇河沿村商业街对面307国道南的土地(东至赵秋龙,西至贾志勇,东西长约60米,南北宽约30米)至今,先后修建东房两间、西房三间、东南角一间、西屋南面厂房三间共计九间。被告自2006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经营木器厂,口头约定年租金3000元。后因被告拒不缴纳租金,原告通知与其解除合同,并多次催促其腾退房屋和场地并补缴租金。虽经街关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仍拒不退房交租,还强行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占用的房屋,偿付拖欠原告的房租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书象答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自1988年租赁武强县街关镇南关的土地”不实,事实上该地归水利局所有,是水利局先许可原告使用,后许可原告及被告各自使用。原告所诉“被告2006年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用于此房折抵欠被告的借款。所占地是经水利局许可使用,而不是租赁原告的。最后,所诉“约定年租金3000元”更是无中生有。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诉解除合同更是无从谈起。故原告所诉租赁完全不实,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腾退房屋及偿付租金的法律依据?原告方针对上述焦点主张,原告于1988年租赁了武强县街关镇南关村位于该镇河沿村商业街对面,307国道南的土地,并自建东房两间、西房三间、东南角一间、西屋南面厂房3间,共九间房屋。被告自2006年租赁原告房屋,无偿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催要房租,但被告既不支付房租也不腾退占用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原告就上述主张并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武强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武强县人民政府冀(1989)39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表明,在1989年甲方王俊卿、孔令考就与武强县武强镇南关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合法租用了涉案土地。1991年王俊卿与原告分家并将涉案土地归原告使用,地上所建厂房全部归原告所有。以此证明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孔令考。证据二、武强县水利工程划界协议书及武强县水务局出具的函。武强县水务局函表明,本案涉案房屋均在在确权划界前建成,不属违法建筑。划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该组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至少在1993年之前,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武强县街关镇南关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土地出租方的南关居民委员证明,涉案土地所建房九间房屋由原告方自行建筑,原告孔令考为涉案土地房屋所有人。证据四、武强县街关镇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为原告孔令考所有,同时证明被告占用时间为2006年。证据五、法院向武强县街关镇司法所调取的调解笔录,证明涉案土地房屋由被告马书象占用及原告孔令考要求腾退房屋索要租金的情况。证据六:有武强县街关镇南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孔令考在原土地上垫过一个坑,所租赁的土地与证据一租用的土地面积不符。另证人武强县南关村杜某出庭做证,证实该1993年出具的划界协议书是南关村委会从水利局复印得来,争议土地属于水利工程占地,不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说明当年原告的土地就是本案的涉案土地,且当时是一种承包的土地,承包期为10年,不能说明所调取证据的房屋就是该案的涉案房屋。证据(二)武强县水务局的,根据民诉规定,单位出具函应有负责人签章,该函没有负责人签章,就其内容当中,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事实我方认可,也正是因为涉案提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诉状当中所称的租赁的南关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武强县水利局划界协议书,首先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协议书再次声明该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证据(三)2011年7月20日南关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涉案土地从1994年属于国家所有,而该证明内容,该土地属于南关主体,该证明不合法,同时该证明证实孔令考1988年建设房屋,与原告自己主张的1989年建筑房屋,时间上相互矛盾,同时该证据作为单位出证,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四)对于河沿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明中内容不合法,因为证明了两个内容,该土地从1994年开始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属于南关村委会所有,同时该证明中,证实的马书象06年占用至今与客观不符,也不真实,被告方是从2003年在涉案土地上搞木器加工,作为单位出证,没有负责人的签章。证据(五)该调查笔录是证实自原告的单方主张,而对于被告来说,一直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所以调解无效。在2011年1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上,原告称,从1988年从南关村委会租赁的房子,与其今天主张的自建房屋相互矛盾,同时原告自述与南关签约的是30年,无论有没有这样的协议书都是无效的,涉案土地从1994年为国家所有,由武强县水务局所管理,与南关村委会所签的合同无效。2011年6月1日范丙宽证明孔令考租南关土地一事,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同时证明的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对于2010年12月30日的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南关作为收费单位不合法,因为该土地不属于南关村委会。对于该组证据中,出现了两份武汛(2003)10号文的责任书,其中,有一真件必有一假件,我方要求质证法院调取的原件。根据原件证实,其中单独给孔令考开具的责任书属于造假行为,因为武汛(2003)10号文只有一份原件。对于所有以南关作为收款单位的收据都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该证据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不应予认定。该证据属于单位出证,村主任签字是已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中,与事实不符,因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武强县水务局管理。原告针对被告就武汛(2003)10号文件的质证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防汛指挥部武汛(2003)10号文件中孔令考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被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称,涉案土地自1994年划为国有土地,由武强县水务局管理,假设原告自1988年租赁了当时南关村委会的土地,该行为也会随着1994年土地所有人的变更而归于无效,被告自2003年开始,就在涉案场地上盖起自己的房屋,经营木器加工至今。且10年来,双方都相安无事,原告所诉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是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于涉案房屋,有的证据显示88年建造,开庭时陈述89年建造,在司法所得调解笔录上原告自认涉案房屋是租赁南关村委会的,不是其自己建造的。这样一组矛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武强县防汛指挥部武汛(2003)10号责任书,证实从2003年开始,涉案土地的管理者,武强县水务局就对在其管理的土地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被告的弟弟及原告二人签订的责任书,证实原告对于涉案土地的西半部分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自2003年开始,在涉案处经营木器厂,同时证实原告所诉被告2006年租赁其房屋不是事实。证据三、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现场勘验情况证实被告所有的西半部分房屋共计8间,厂棚3间,院落平整,系木器厂所在地,同时证实原告所占的东半部分,院内长有枯草,房顶倒塌的现实情况,院落明显分为东、西两部分。证实原告诉状所述的9间方及整个院落租赁给被告不是事实。证据四、有证人:马书华,贾艳宗、贾会永三人,因在外打工,没到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对原始证据孔令考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公文检字第23号(2003)10号文中责任人一栏孔令考签名字迹不是孔令考所写。证据(二)为复印件,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三)该草图只能说明房屋的坐落位置,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证据(四)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核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孔令考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虽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及另证人杜某出庭做证言与本案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马书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考1988年在武强县街关镇位于河沿村商业街对面307国道南的土地(东至赵秋龙,西至贾志勇,东西长约60米,南北宽约30米)先后修建东房两间、东南角一间、西房三间、西屋南面厂房三间,共计九间。上述房屋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到场勘验双方无异议,并附有照片及勘验草图在卷。被告马书象自2006年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用于经营木器厂至今。另查明,被告马书象就其主张自己所占房屋是原告孔令考用于折抵借款一节,向本院提出不需要审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无协议、二无证人,且被告否认,故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关于被告马书象就其主张原告孔令考是以房抵债表示不需审理,故此不能认定被告主张争议所涉房屋系原告孔令考用于折抵所欠债务成立。该案所涉九间房屋由孔令考所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无争议。本案原告孔令考要求被告腾退自己建造的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本案的案由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不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象自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出原告孔令考建造的房屋九间(即东面东房两间、东南角一间、西房三间、西屋南面厂房三间共计九间,以现场勘验草图、照片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孔令考负担55元,由被告马书象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梅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俊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