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58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田××。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何××。原告赵×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分别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50000元、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共计300000元。被告借款后,既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息和违约金。因被告长期躲避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12年6月暂计至2013年3月的利息60000元(之后另计);3、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12年6月暂计至2013年3月的未按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之后另计);4、被告向某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辩称,被���向某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同意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某告借款1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债权若通过法院解决所需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又分别于上述各《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认可收到前述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某告���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起开始计算,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三份《借款协议书》均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应向某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偿付给原告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何××应支付给原告赵×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6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9610元),由被告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