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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罗天宏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宏。委托代理人孙敏琴,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柏鹏。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海军。上诉人罗天宏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勤,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超、柏鹏,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原审第三人郑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2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并列明拆迁范围:东至笕桥镇白石社区、彭埠镇彭埠社区,西至弄口港,南至沪杭甬高速公路,北至德胜高架(上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具体门牌号码以征地红线为准);征用土地面积:113534平方米;拆迁期限: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搬迁期限: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过渡期限:二年半。罗天宏于2009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07)1029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8)114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B(2008)-000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08年6月2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罗天宏不服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1029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浙发改法字(2009)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7)1029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07)1029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8)114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B(2008)-000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缺陷,但尚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天宏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天宏负担。罗天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建设单位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案涉建设项目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上诉人的房屋不在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用地位置、范围与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用地位置、范围不符,可以证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前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拆迁计划中的拟拆迁房屋总面积大于安置房屋总面积,该拆迁计划大幅度降低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侵犯被拆迁人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建设单位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向我局提交了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项目的立项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1029号﹜、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材料、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资料。经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并于2008年6月5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外,未作其他陈述。原审第三人郑海军述称,案涉拆迁方案只有一种安置方式。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应当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并非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必须通过招拍挂或划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土地尚是集体所有土地时,就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经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经浙土字B(2008)-000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本案确属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情形,上述条例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在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过程中均已提交,建设项目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7)1029号批复批准;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00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并有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114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明确;此外,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案涉许可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亦无不一致之处,且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与其前置的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位置一致,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位置则以该证的附图为准。本案上诉人并未否认其房屋在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所确定的用地范围之内,且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拆迁基本情况》“具体门牌号码”一栏中,也记载有上诉人户的茶亭片149号房屋,据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在拆迁范围内的质疑不能成立。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拆迁计划中的拟拆迁房屋总面积大于安置房屋总面积的问题,则是该拟拆迁房屋总面积未区分合法面积与违法用地建房的面积所致。上诉人关于拆迁计划大幅度降低被拆迁人居住条件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天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