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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土翠盗窃罪2013刑初7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土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土翠,曾用名郑海英、郑柏翠、敬白翠、李桃秀、郑土秀等,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法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土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土翠及其辩护人廖法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土翠于2012年6月26日18时许,携其孙子去至本市越秀区宝汉直街8号2楼的“我家连锁超市”,趁店员不备之机,动手盗得“百年糊涂”酒2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1.6元)。得手后,被告人郑土翠携赃潜逃。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郑土翠再次携其孙子到同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土翠携其孙女去至本市白云区太和北路的丰源购物广场和“后街牛仔”太和店,趁店员不备之机,动手盗得“百年糊涂”酒12瓶、“海飞丝”洗发露5瓶、“金龙鱼”花生油2瓶、“鲁花”花生油2瓶、“后街”牛仔裤2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58元)。得手后,被告人郑土翠携赃潜逃,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土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谭某、吴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赃物手机及案发地点的照片,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及其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价认鉴(2012)9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土翠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土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土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土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土翠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土翠的盗窃行为已经得逞,系犯罪既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土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6月26日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