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诉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吴**,女,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被告:孙**,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码:41142419********。原告吴**诉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12年12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区海隆村方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华西建筑工地路段时,碰撞行人吴**,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到大亚湾西区医院就诊,在西区医院期间,交警没有问过当事人一句话,也无任何人跟当事人协议,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叫当事人老乡张**拿了当事人身份证前去交警大队代签了一份协议书。后转惠州市惠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右额骨骨折伴筛窦少量积液;3、右额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颈椎支具外固定2—3个月,禁止颈部活动,门诊每5—7天复查。医院评定其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以下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1、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2人×50元/天=1500元)。2、误工费:9800元(原告住院15天,医生评定休息期为90天,所以误工时间合计为10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2800/30天×105天=9800元。3、护理费:1105元(护理期为15天,护理费为:2012年惠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365天×15天=1105元)。4、原告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8、医药费:4212.80元9、整容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50367.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问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2500元,在此未计入)。经交警部门查实,本案交通事故由孙**负全责,故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人身受到了重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孙**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67.80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区海隆村方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华西建筑工地路段时,碰撞行人吴**,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出院医嘱为:1、颈椎支具外固定2—3个月,禁止颈部活动,门诊每5-7天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吴**受伤后的医疗费为3212.80元,其中孙**支付了2500元。吴**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一具,价款为3500元。原告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的月平均工资为2307元。被告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孙**,该车未购买保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提供了一份由孙**和“吴**及家属张**(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中吴**的医疗费由孙**承担,另外孙**再赔偿吴**15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吴**及家属张**负责。该协议书中甲方显示有“孙**、孙**”的签名,乙方显示有“张**、吴**”的签名。原告吴**称与张**是老乡关系,不是夫妻关系,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吴**并不知情,协议书中也非吴**本人签名。原告吴**称该份协议书的复印件是其在交警部门复印的。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档案资料,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中无上述“协议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在交警部门询问张**时,张**称其与吴**系老乡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帐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出院小结、购买颈胸支具的发票、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吴**,造成原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被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孙**应对原告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档案中也无该协议书,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原告吴**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12.8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孙**支付的2500元后为712.80元,为原告吴**自己支付;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的15天加医嘱中禁止颈部活动的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吴**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307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8074.5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750元;四、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的**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九、整容费。原告主张整容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辅助器具费用。原告购买颈胸支具的费用3500元,有医嘱意见及**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387.3元,由被告孙**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赔偿损失14387.3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