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XX与李YY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李YY,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胡XX,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YY,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户县渭丰镇真东村。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X区XX路。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X区XX街XX城。负责人关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国润翠湖小区。原告胡XX诉被告李YY、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力,被告李YY,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2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我丈夫李XX驾驶陕AV28**号二轮摩托车后带我沿户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沣京路户县五竹镇郭寨村路口段时,适逢被告李YY驾驶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至该处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致我与丈夫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YY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受伤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我已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使我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是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8302.8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伤残赔偿金31930.36元(20734元×14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88033.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YY辩称,事故属实,我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胡XX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胡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胡XX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胡XX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执照,且已满60岁,有工资证明的按工资减少的部分计算,没有工资证明的,应按相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胡XX主张的住院期间无异议,护理费每天在60元-100元之间由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胡XX的户籍是农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XX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原告胡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原告胡XX乘坐其丈夫李XX驾驶陕AV28**号二轮摩托车沿户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沣京路户县五竹镇郭寨村路口段时,适逢被告李YY驾驶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至该处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致原告胡XX与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李YY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X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胡XX在西安济仁医院急诊检查,被告李YY支付1200元,原告胡XX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额肌断裂;额骨骨折;大脑镰右旁硬膜下血肿;椎体骨质退行性变。原告胡XX支付医疗费38302.80元。审理中,原告胡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XX此次车祸后:1、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额肌断裂致面部线状瘢痕累计达10cm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眼下睑外翻畸形,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XX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原告胡XX支付鉴定费1620元。另查明,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YY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和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胡XX及其夫李XX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户县秦渡镇牛四村,职业为粮农。自1983年至今一直在户县箭门市场一排34号从事商业经营,并以原告胡XX的名义在户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原告胡XX与其夫李XX在2001年购买户县甘亭镇草堂社区箭门小区六号楼东门三楼东户住宅房一套,并于2003年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胡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1年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39043元,每天要求按100元计算。原告胡XX放弃追究李XX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户县甘亭镇东关村证明、1997年11月5日的押金票、2006-2009年管理费票据、2010-2012的管理费票据,户县甘亭镇草堂社区证明,2001年9月30日集资建房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县地方税务局证明,租门面房合同、收据各一份,个体工商户2006-2011年的缴税台帐,鉴定费票据,2012年11月5日户县房管所管理费票据、2012年租房合同;被告李YY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客户服务卡及庭审笔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胡XX受伤系被告李YY驾驶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胡XX乘坐其丈夫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XX无事故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YY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李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YY承担70%的责任。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YY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两被告对原告胡XX的损失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陕D7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胡XX和李XX(已另案处理)同时受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两人受损害程度,分别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被告李YY承担原告胡XX70%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审理中,经原告胡XX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原告胡XX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胡XX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李YY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XX花费医疗费用38302.80元,被告李YY飞门诊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XX住院治疗10天,被告方对原告胡XX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胡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原告胡XX的护理费为600元;原告胡XX长期在县城居住,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其主张误工工资参照2011年陕西省社平工资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胡XX住院10天,出院后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胡XX的误工期限为100天,计误工费10000元;原告胡XX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原告胡XX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县甘亭镇东关村委会证明、户县地税局证明、缴纳费用的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胡XX及其夫李XX从1983年至今一直在县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长期居住在县城,原告胡XX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胡XX的残疾赔偿金为31930.36元;原告胡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原告胡XX以上损失共计84013.16元,其中原告胡XX支付的医疗费38302.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5000元,原告胡XX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530.3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45530.36元。原告胡XX剩余损失33482.80元,由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李XX承担10044.84元,被告李YY承担23437.9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23437.96元。原告胡XX支付的鉴定费用1620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李YY承担1134元,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胡XX在本案的审理中放弃追究其丈夫李XX的责任,是原告胡XX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李XX承担的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YY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由原告李XX、被告李YY自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胡XX赔偿50530.36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23437.96元;三、被告李YY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胡XX赔偿鉴定费1134元,被告咸阳XX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原告胡XX负担305元,被告李YY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