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财。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两次委托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导致无法查证吴玉琢的身份和授权是否真实。所作的认定结论明显违法。二、华建公司早已不实际经营,本案完全是吴玉琢与正益公司恶意串通。三、原审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认定结论也是明显违法。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左下方写有“…若有纠纷可由正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并加盖了上诉人定福三期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调查查明,以上内容系2012年3月27日经吴玉琢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根据吴玉琢向原审法院出示的签订于2011年5月15日的《劳务合同书》显示,吴玉琢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受聘为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一切事务及对外签署有关公司一切业务文件。2011年7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吴玉琢作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对外签署的有关上诉人业务的文件,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已由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标的金额未超过30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