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秀修与孙平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修,孙平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程秀修,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平海,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修诉被告孙平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秀修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孙平海,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修诉称:2012年10月14日13时55分,在濮范公路濮阳县户部寨乡郭庄村口处,被告孙平海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原告驾驶准备左转弯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41元。2012年10月2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41156.03元。被告孙平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9241元现金,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平海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与孙平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3时55分,在濮范公路濮阳县户部寨乡郭庄村口处,被告孙平海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原告驾驶准备左转弯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濮阳县户部寨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伤情严重于交通事故当天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程秀修诊断结果:头颅右额部软组织肿胀,骨盆左侧坐骨骨折。原告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8916.15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秀修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程秀修左侧坐骨骨折后遗症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孙平海付原告款9241元。2012年10月26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平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车主被告孙平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孙平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秀修无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平海作为侵权车司机、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秀修诉求医疗费8916.15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两人护理费849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按程俊利一人计算,原告提交出事故前程俊利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但未显示在劳动局备案。程俊利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每年,每天为56.8元,护理费应为2840元(56.8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000元偏高,应为500元(10元×50天);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偏高,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2岁,依法应计算18年,即13544.89元(7524.94元/年×10/100×18年);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实际支出费用,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8916.15元、护理费2840元、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501元,扣除被告孙平海垫付款9241元,剩余2426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秀修医疗费等共计242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孙平海垫付款9241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程秀修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