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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梁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梁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X,女,汉族。原告梁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认识十多天就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育有一子梁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交流,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使得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辩称自己工作稳定,更有利于抚养孩子,故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给自己多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有一子梁宇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日益加剧,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购有美立方小区3号楼1410室和1401室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2年4月被告以十五万元入股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孩子梁XX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负责接送孩子上学及照顾其日常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同时放弃对被告名下股份的分割,被告则坚持孩子由自己抚养。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儿子梁XX已满两周岁,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父母有能力照顾孩子生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梁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两套应根据财产状况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在陕西宏亿杰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儿子梁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三、位于丈八北路和科技路西口交汇处XX小区3号楼1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小区3号楼14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被告各自偿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梁XX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