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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蒋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英,蒋兴旺,贾田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刘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旺。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委托代理人:胡蓉芳。原审第三人:贾田洪。上诉人黄秀英为与被上诉人蒋兴旺、原审第三人贾田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兴旺系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63299、63300号商位的使用权人,该两个商位的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5月20日,蒋兴旺与黄秀英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两个床上用品商位转让给黄秀英经营使用,转让款共计160万元整,在该商位过户手续办好时当面付清。并载明:商位使用权从2011年5月20日由黄秀英使用;商位在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必须及时到场,如有哪方不来办理视为违约处理;过户费用由黄秀英负担;如黄秀英反悔定金没收,如蒋兴旺反悔应赔偿黄秀英人民币16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黄秀英付给蒋兴旺定金90万元,将9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汇入第三人贾田洪的帐户。2012年4月26日,黄秀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黄秀英与蒋兴旺签订的商位转让合同无效;2、蒋兴旺立即返还合同款90万元整、垫付税金35000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计付从2011年5月2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贾田洪对上述合同款、垫付税金的返还及支付利息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兴旺承担。蒋兴旺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贾田洪在原审中述称:蒋兴旺与黄秀英签订的协议有效,商位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蒋兴旺及商城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约定,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且商位已经交付给了黄秀英使用。贾田洪对合同款、税金等的支付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贾田洪与蒋兴旺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朋友关系。贾田洪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贾田洪无关。转让协议上收条的签字是蒋兴旺。钱打入贾田洪账户是因为蒋兴旺与贾田洪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贾田洪不存在返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商位转让协议系有效,贾田洪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蒋兴旺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黄秀英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63299、63300号商位的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上述商位2011年5月20日已交付给黄秀英,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至使用期界满,故黄秀英与蒋兴旺之间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黄秀英主张解除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合同款90万元整、垫付税金35000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黄秀英要求贾田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6元,公告费600元,由黄秀英负担。黄秀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商位转让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与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的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从未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解释,并告知上诉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所收取的转让费用应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商位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认定协议不予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商位转让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商位所有人的态度,根据被上诉人与商位所有人所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在未经商位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转让商位。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事前未得到所有权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属无效行为,由该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行为均认定为无效,该无效行为不会因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成为有效。鉴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已收取的商位转让费应返还给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认定商位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这不属实。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商位何时结束,对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我们认为是长期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二十年。商位现在已被权利人收回,被上诉人应退还多收取的商位使用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蒋兴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1、该商位转让协议并非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是针对无权处分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出让方即被上诉人显然拥有商位使用权,其完全有权转让自己的商位使用权。即便其与商位所有人义乌国际商贸城有约定商位使用权的转让需经过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意,也是被上诉人与义乌国际商贸城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且商位使用权也并非不能转让,而是需要一些手续。而这一切,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位转让协议时都是明知的。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位转让协议是在2011年5月20日,同日被上诉人就已将商位实际经营权转给了上诉人。现商位使用期限已经届满,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此期间都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经营并且交纳税金。据此可知,义乌国际商贸城对上诉人实际使用经营该商位是知情的,却直到使用期届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足见其已默许。且转让商位的行为在义乌并非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案,而是普遍现象。2、被上诉人将商位转让给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被上诉人转让商位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义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国际商贸城商位管理的意见》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意见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是义乌市政府对商位所有人的一种内部指导性意见,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转让商位使用权的比比皆是,商位所有权人也并未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位转让使用权买卖协议时,对被上诉人拥有该商位一年的使用权是明知的,并且被上诉人也将所有需要交付的材料一并交给了上诉人,现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收回涉案商位使用权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未交纳新一年的租金。本案转让的标的物为上诉人商位在使用权期限内的使用权,截止2012年4月20日。该商位在2012年4月20日前一直都由上诉人在经营,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的租金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未交纳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贾田洪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黄秀英与蒋兴旺就涉案两个商位的实际转让价格为9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商位转让合同系黄秀英、蒋兴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黄秀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位被义乌国际商贸城收回系商位使用权人私自转让行为所致,故其认为商位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另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黄秀英一审中其诉请之一是要求确认涉案商位转让合同无效,二审中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黄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上诉人黄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