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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邱某、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某医院工地内,因搭建钢架所用材料问题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尹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尹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左8-11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某、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付某甲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付某甲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