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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国君与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君,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何建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虞经济开发区文锦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阎志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国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进入被告浙江兴茂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至2010年3月,原告因在业务费结算方面与被告发生矛盾,故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5月被告个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开始由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缴纳,该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蒋刚良,原告亦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共计2156032元的应收款转让给蒋刚良,现蒋刚良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款项。2011年8月9日原告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0月8日,上虞仲裁委出具未作出仲裁意见的证明书,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五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社会保险记录一份、工商基本情况一份、(2011)年度虞劳仲案字第294号卷宗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罗国君自2010年3月因业务结算发生矛盾而离开被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5月原告之社会保险已由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且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故可确认2010年3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系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因原告主张之业务提成,可认定为劳动报酬范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欠发或在其离开被告公司后曾许诺支付相关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始向上虞市劳仲委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仲裁请求,虽上虞仲裁委未作出仲裁意见,但原告之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国君负担。上诉人罗国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度业务申报表,原审法院认为是复印件,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而原审为证明上述认定是正确的,对二个证人证言也不予采信,进而全面否定了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度业务申报表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证,5份证明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蒋刚良出具证明是上诉人可以开始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时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陈述其系2010年3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系2010年4月离开,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其二审中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2010年5月上诉人之社会保险已由浙江汇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且上诉人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之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应属正确。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付业务提成的劳动报酬,应当在2010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那一日起一年内提出。然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才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法定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