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振华与被告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安振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亚伟,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振华与被告刘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振华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华诉称,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14次借原告现金共计柒拾叁万捌仟元(738000)元,并写借据14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8000元和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27675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月利率为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亚伟辩称,从原告处借过款,具体借多少已记不清,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担保人,别人借原告钱时,只有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才同意借款,对于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天10000元有50-70元的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大约有20多万,没有收条。只有等别人将欠被告的125万元还了后才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在确实没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振华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刘亚伟诉至本院,其陈述:其与被告是好朋友,原来也曾在一起做过生意。原告因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还有几间门市及一家超市,流动资金比较充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刘亚伟因生意需要,分14次向其借款共计73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前几次借款期限最多为一年多(即被告承包工程下来款就还),最后一次借款期限为3天,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每月均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4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说要归还利息,得先把银行的贷款还上后将能从银行贷出300000元,能把所有从银行贷的款还给原告,原告因此又借给被告1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十四份,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安振华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6月5日”;2、“借条今借安振华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6月30日”;3、“借条今借安振华88000元整(捌万捌千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8月13日”;4、“借条今借安振华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8月16日”;5、“借条今借安振华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8月21日”;6、“借条今借安振华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8月23日”;7、“借条今借安振华50000万(实际情况是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9月1日”;8、“借条今借安振华50000万(实际情况是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9.3”;9、“借条今借安振华50000万(实际情况是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9月14日”;10、“借条今借安振华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10月9日”;11、“借条今借安振华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10月10日”;12、“借条今借安振华50000元整(伍万元)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11月17日”;13、“借条今借到安振华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刘亚伟2011年12月27日”;14、“借条今借安振华现金140000元整(壹拾肆万整)借款人:刘亚伟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亚伟对借款及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处借过款,具体借多少已记不清,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担保人,别人借原告钱时,只有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才同意借款,对于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天10000元有50-70元的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大约有20多万,没有收条。只有等别人将欠被告的125万元还了后才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在确实没钱。原告安振华针对被告刘亚伟辩称是为别人借的钱,被告只是担保人有异议,认为:实际是别人欠刘亚伟钱,那些人从我这拿钱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后原告已向本庭提交了上述欠条及其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将原件退回原告),这些条子还在我这,但这些和本案借款无关,本案中借款实际是刘亚伟自己使用的。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对于一年至三年的中期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6.40%,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40%,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15%。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伟从原告安振华处借款738000元用于经营,这一事实有借条、对被告刘亚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安振华与被告刘亚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安振华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亚伟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亚伟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亚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3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实际履行,但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多少陈述不一,原告自认:被告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而被告认为当时约定每天借款10000元有50-70元的利息,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自认月利率为3%,低于被告所说的月利率,属不利己方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亚伟已经支付原告安振华160986元,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亚伟应支付原告安振华利息231369.08元,故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0383.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276750元,对超出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亚伟还应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归还原告。被告刘亚伟辩称已归还原告安振华20多万元的利息,无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振华借款本金73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70383.08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的利息。以后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安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3元,由原告安振华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11883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