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金洪赵、王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金洪赵,王英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代表人:林金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亮亮,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191号。被告:金洪赵。被告:王英俊。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金洪赵、王英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赵、王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金洪赵以副食进货为由,并提供王英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9004‰,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洪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王英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金洪赵、王英俊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代表人的身份主体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贷款收贷收息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还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洪赵、王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金洪赵、王英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金洪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英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洪赵于2012年12月10日还款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金洪赵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均因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金洪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要求被告金洪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洪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结算办法,其中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洪赵、王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俏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