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月16日被华阴市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晚23时许,赵某甲(已判刑)在华阴市现代商城“同一首歌”KTV前台与冯某发生矛盾,便从“夏日玫瑰”KTV西边的“快乐综合商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到“夏日玫瑰”KTV门口,朝冯某背部、臂部连砍数刀,并伙同随后赶来的手持木棍的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对冯某实施殴打,致冯某受伤住院。后经华阴市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合并失血性休克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甲等人在华阴市现代商城“同一首歌”KTV的一间包房一起唱歌,期间赵某甲离开包房到吧台与老板闲聊中,看见被害人冯某与幺某等人离开歌厅。赵某甲与幺某认识,便开玩笑叫幺某一声“侄娃子”,冯某认为坐在一楼吧台里的赵某甲在骂他,便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用矿泉水瓶子砸向赵某甲后抓住头发撕拉。赵某某得知后跑到“同一首歌”KTV房后拿了一根木棍,赵某甲被人拖开后就离开歌厅,从附近一家“快乐综合商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夏日玫瑰”KTV门口处,朝冯某背部砍了一刀,并伙同随后赶来手持木棍的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对冯某实施殴打、刀砍,致冯某刀伤六处,其中一处深达肋骨。后经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合并失血性休克为重伤。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程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并书面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冯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幺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罪犯赵某甲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志军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比赵某甲作用较小;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冯某亦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少鹏审判员 蔡静江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建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