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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执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庄静、涂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庄静;涂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海法执字第409-1号申请执行人:庄静,男,汉族,海丰县人,1973年8月10日生,住海丰县。被执行人:涂辉明,男,汉族,海丰县人,1980年11月9日生,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庄静与被执行人涂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涂辉明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庄静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庄静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银行海丰县支行、建设银行海丰县支行、工商银行海丰县支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海法执字第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徐生荣审判员  钟坚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