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爱乐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爱乐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爱乐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吉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恒。上诉人温州爱乐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192-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且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但交货方式是代办托运,实际是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送货上门,到温州爱乐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处安装电梯,故合同履行地也在温州市,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管辖异议不成立是错误的,案涉合同是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与实际的合同履行地相冲突,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关于“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的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在程序审理中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再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中的供方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温州爱乐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