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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毛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逼迫下订下婚约,婚前从未交往,后又迫于父母的面子结婚。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还是迫于父母的压力于2005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毛某甲。本想有了孩子被告会改掉好逸恶劳的习惯,可被告变本加厉,至2008年次子毛某乙出生后还是不知道顾家,整天游手好闲,不干正事,过年的时候买菜都困难。被告整天对我吵骂,2012年3月份因为疑神疑鬼对我又打又骂,我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没有一次通话和见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甲由被告抚养,毛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订婚后经常来往,经过了解于200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幸福,我们的感情更上一层楼,于2006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8日生育次子毛某乙。综上,我与原告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甲,2006年5月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4月23日生育次子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是先同居生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尚可维持;现已生育二子,在父母的关爱下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