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桂某诉尚某甲、尚某乙、丁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尚某甲,尚某乙,丁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尚某甲。被告尚某乙。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桂某诉被告尚某甲、尚某乙、丁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尚某甲、尚某乙、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我租用刘某洪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86号房屋,用于经营废品购销业务,该房屋后院作为我的废品仓库,三被告的房屋与刘某房屋相邻。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由于我的废品收购站东南角墙上的电线出现短路而产生火花,将堆放在废品仓库里的废旧塑料点燃,发生火灾,导致被告尚某甲、丁某家的电视机、电冰箱等生活用品被烧毁。三被告认为火灾是我造成的,在要求我赔偿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8吨废旧塑料予以扣押。据此,我要求三被告返还鄂f×××××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废旧塑料8吨,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20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属实,我们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和废旧塑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租用刘某洪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86号房屋用于经营废品购销业务,该房屋后院系原告的废品仓库,三被告的房屋与刘某的房屋相邻。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将周围堆放的大量废旧塑料等可燃物点燃,发生火灾,导致被告尚某甲、丁某家的电视机、电冰箱等生活用品被烧毁。火灾发生后,三被告向原告索赔,经谷城县城关镇大古桥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当日下午将其所有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开至被告丁某院内停放,期间原告曾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同年9月13日,三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废旧塑料8吨。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诉讼中,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桂某赔偿其财产损失75000元,后撤回反诉另行主张权利。另查,原告桂某于2013年1月15日将鄂f×××××轻型普通货车开走。本院认为: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扣押原告的废旧塑料8吨,该事实有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予以证实,侵犯他人财产的,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废旧塑料8吨,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2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及罗会兵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实,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并未反映三被告扣押其车辆之事实,罗会兵证明材料系在庭审后提供,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后经本院组织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此均持有异议。加之庭审中原告桂某自己承认火灾发生后,其自己将车辆开至被告处停放,期间还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诉称其是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将车辆开至被告处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甲、尚某乙、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桂某废旧塑料8吨。被告尚某甲、尚某乙、丁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孟庆平代理审判员 李雁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