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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伟良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62号原告陈伟良,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11楼1单元。负责人李凤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耘,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伟良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良诉称:2012年12月15日,杨洪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井线从棠下往井根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行驶至杜阮凤飞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环镇路从子绵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所有的粤J×××××号轿车损毁严重,已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由江门市江海区大力士吊装队施救,并拖车至江门市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前,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为此原告共支付了施救费24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210元、事故车辆损失42540元,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2110元。上述损失合共人民币45380元,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为6078512242012000539,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合共人民币施救费24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210元、事故车辆损失42540元,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21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4、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份;7、结算单一份;8、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一份。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陈伟良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对方车主对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被告相关调查,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酒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有相关追偿的权利。被告华泰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杨洪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井线从棠下往井根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行驶至杜阮凤飞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环镇路从子绵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F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严重,已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由江门市江海区大力士吊装队施救,并拖车至江门市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前,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鉴定JWL0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为42540元。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10元。江门市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JWL098号轿车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为4254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了施救费24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210元、事故车辆损失42540元,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2110元。上述损失合共人民币45380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已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单号为6078512242012000539,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另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63号〕,要求在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该案本院已经进行了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所形成的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履行商业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4254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是其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项目清单、发票,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车辆修理费用42540元予以确认。2、关于施救费24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210元、评估费2110元的赔偿问题。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合计45380元(42540元+240元+280元+210元+2110元),属于必要合理性支出,符合其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因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中的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380元。由于原告在(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63号中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故在本案中应扣减2000元,扣减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3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良赔偿损失人民币4338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陈伟良负担2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