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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建成诉被告王敏坤、郑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成,王敏坤,郑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闫建成,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王敏坤,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郑喜云,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原告闫建成诉被告王敏坤、郑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敏坤、郑喜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闫建成不服该裁定,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商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成、被告王敏坤、郑喜云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建成诉称: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6月29日,被告王敏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敏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闫建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4月20日、2001年3月16日、2001年6月29日,被告王敏坤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王敏坤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敏坤、郑喜云辩称:被告王敏坤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任商丘市东方宾馆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所出借贷款均用于宾馆经营需要,而非用于二被告个人生活及消费,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商丘市东方宾馆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法院未下发是否追加商丘市东方宾馆为共同被告的裁定之前,应当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敏坤、郑喜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监察局文件1份;2、商丘市东方宾馆对闫建成出具的借款单据1份;3、对梁军的调查笔录1份;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12页;5、商丘市东方宾馆2003年8月21日办公会议纪要1份;6、商丘市东方宾馆长期借款、应付账款情况13页。以上证明自1983年至2005年,王敏坤任商丘市东方宾馆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王敏坤向闫建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和商丘市东方宾馆向闫建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为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全部用于商丘市东方宾馆的经营;王敏坤向闫建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其用途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债务转移至东方宾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20日、2001年3月16日、2001年6月29日,被告王敏坤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3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03年4月30日的东方宾馆记账凭证栏应付款显示:东方宾馆借闫建成壹拾万元整,月息1%,并附2000年4月30日借款单据一张。另查明,自1983年至2005年,王敏坤任商丘市东方宾馆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王敏坤以个人名义为闫建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不显示东方宾馆的名称,亦未加盖东方宾馆的印章。虽然当时王敏坤任东方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仅凭其身份认定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关于东方宾馆账册中显示借闫建成100000元,并制作了一张为100000元的借款单据,本院认为,该笔款系2003年在东方宾馆下账,款项具体用途不明,且该借款单据亦为2003年倒签为2000年,被告王敏坤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单据已替换原来的三张借条和原告闫建成已同意其债权转移至商丘市东方宾馆,而事实上,该三张借条仍有原告闫建成持有,并未被东方宾馆抽走替换。也就是说该笔借款与王敏坤是东方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关系,也与王敏坤如何支配和使用无关,王敏坤把所借款项用在东方宾馆的经营管理上,王敏坤可向东方宾馆主张权利,本案闫建成与王敏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敏坤作为本案被告完全适格,原告向王敏坤催要借款,王敏坤不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坤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喜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王敏坤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王敏坤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追加商丘市东方宾馆为共同被告,原告以王敏坤、郑喜云为被告起诉不适格,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坤返还原告闫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闫建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