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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少梅与胡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梅,胡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少梅。委托代理人:李向玲、陈海峰。被告:胡云波。原告张少梅诉被告胡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以前还款,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2013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云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云波向原告张少梅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波应偿付原告张少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静静